一、鉴定机构建立档案查阅利用登记簿。
二、有关部门和个人查阅、抄录、复制鉴定档案,应当持本部门介绍信或身份证明并说明原因,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后,方可进行。
三、查阅、抄录、复制司法鉴定档案须在鉴定机构办公室进行。
四、可供有关部门和单位查阅、抄录、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材料只限于送检原始文证材料及鉴定文书原本,鉴定讨论记录和鉴定人工作过程记录不能查阅、抄录、复制。
五、司法鉴定档案涉及保密内容的,按照保密规定处理。
六、档案管理人员要及时收回借阅的档案,发现案卷破损、缺页、涂改、污损等情况,应立即向鉴定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及时追查处理。